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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诉黃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陳樂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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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岑某根其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管桩,始运地为浙江省嘉善县,目的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工地。到2012年7月15日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费4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

  被告黃吉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吉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陆根其运输费48,000元,约定到2012年7月31日下午一次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但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某其运输费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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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樂超
  • 执业律所:
    廣東一粵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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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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