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
被告黃吉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吉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陆根其运输费48,000元,约定到2012年7月31日下午一次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但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某其运输费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